夏季隱患: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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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再度來臨。暑假雖能豐富生活,但脫離學校監管後,孩童自主時間增加,若家長監督不足恐引發安全隱患。為敦促家長、學校、社會及未成年人落實暑期安全防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針對近年審理的未成年人暑期安全案件進行專題調查並提出警示。
案例一
水庫戲水童溺斃
某暑假期間,A君與B君提議至村莊附近水庫游泳,不會游泳的C君(當時三人皆13歲)亦隨行。水庫雖設有禁止游泳警示標誌,卻無監管人員駐守,亦缺乏其他防護設施。三人起初在淺水區戲水,其後B君與A君轉往深水區游泳。當B君欲從深水區返回淺水區時,與在淺水區的C君嬉鬧打鬧,不慎跌入深水區,導致C君溺斃。
事故發生後,小C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B、小A及水庫管理單位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總計逾50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水庫管理方、B君、A君應分別承擔50%、10%、10%之責任,判令B君與A君之法定代理人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3萬4千餘元,並判令水庫管理方賠償17萬餘元。三名被告均不服判決,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見解
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小B與小A明知小C不會游泳,仍主動提議並誘使小C共同在水庫游泳,間接導致小C溺斃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其民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監護人承擔。涉事水庫鄰近村莊,既無專職監管人員亦缺乏防護設施,對民眾人身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水庫所有者負有管理責任,對小C死亡亦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小C雖屬未成年人,但以其年齡(十歲以上)應能認知在蓄水池游泳之危險性,且因水中嬉鬧導致自身墜入深水區,故本人存在一定過失,可減輕加害者責任。
據此,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兒童公園遊玩受傷
2016年7月某日,6歲小D經父母同意,由鄰居(成年人)帶領與另兩名兒童前往某公園兒童遊樂區玩耍。遊玩期間,小D自充氣章魚造型遊具墜落受傷。事發時陪同者未履行監護義務,遊具周邊亦未設置圍欄等防護設施。事故發生後,小D立即送醫診斷為左上臂肱骨顆上骨折。翌日,小D監護人前往該遊樂中心協商賠償事宜,並於過程中拍攝影像紀錄。因協商未果,D君父母遂以遊樂設施有償營運管理公司「遊樂中心」及公園為被告,向法院提告要求賠償醫療費、照護費等總計逾三萬餘元之損害賠償。
經查證,遊樂中心與公園間簽訂之建物租賃契約載明:公園有償出租建物予遊樂中心,該中心於營業期間發生之死亡傷亡事故、顧客受傷等事故,均由中心單獨承擔責任,公園概不負責。
一審法院認定遊樂中心應承擔70%賠償責任,該中心不服判決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見解
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中由小D提交的診療記錄等醫療資料及影像光碟等證據,足以證明小D確於該兒童遊樂園跌倒受傷之事實。遊樂中心未提交章魚型充氣遊具通過品質安全檢驗之證明,該遊具存在兒童攀爬遊玩之重大安全風險,且周邊未設置圍欄等相關安全設施,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小D年幼,其人身安全需仰賴監護人有效保障。然而其監護人明知情情,仍允許成年鄰居帶領小D及其他兩名兒童進入遊樂設施,且未在旁實施有效監督,未盡合理監護義務存在過失。故應減輕設施賠償責任,綜合案情認定遊樂設施賠償責任比例為70%。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園對遊樂中心負有管理責任,故不支持要求小D承擔公園侵權責任的主張。一審綜合事實與證據認定的責任分擔比例正確。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
交通違規致他人受傷
暑假期間某日,程某駕車載其子小E(12歲)外出。行經公園西門附近時,程某將車輛停靠路肩如廁,期間獨留小E於車內。小E於車內開啟車輛左後車門時,遭電動自行車駕駛孫某撞擊。孫某送醫治療後仍持續處於植物人狀態。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程某違規停車、小E開闔車門妨礙通行,均與本案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故判程某與小E同等責任,孫某無責。
孫某遂對程某、小E及車輛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請求醫療費、照護費、傷殘賠償金等合計逾170萬元損害賠償。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孫某損害由保險公司於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程某與小E連帶賠償。程某與小E不服判決向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見解
二中院經審理認定,程某與小E的違法行為均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存在因果關係,屬事故肇因。依據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及本案情節,一審法院判令程某與小E作為直接侵權人各承擔50%責任之判決正確。惟本案中E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賠償責任部分應由監護人承擔,程某之賠償責任則應由其本人承擔。一審判決令E對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有誤,故改判程某就保險賠償限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四
餐飲店犬隻咬傷女童事件
暑假期間,九歲女童F與父母前往郊區遊玩,午間於觀光區附近個人經營餐廳用餐。F自洗手間返回餐廳途中,因靠近店內犬隻飼養區,遭店主飼養之犬隻咬傷腳部。該店內及犬籠周邊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標示。
小F及其法定代理人遂向餐廳經營者提起訴訟,請求醫療費等損害賠償。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小F遭咬傷事故係因其父母監護不周所致,故未認定餐廳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小F對此判決不服,遂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見解
二級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時,飼養人或管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惟損害係因受害人過失所致時,飼養人或管理人免責。飼養人或管理人須就受害人存在過失之事實舉證。就餐廳經營者飼養之犬隻咬傷F君之案件,餐廳經營者身為飼養者及管理者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針對餐廳經營者主張「F君主動挑逗犬隻致遭咬傷」之說詞,因未提出充分證據,法院不予採信。此外,店內及犬籠周邊未設置安全警示標示,對他人安全警示不足,存在安全風險。經查證,餐廳犬隻所在位置並非通往廁所的通道,而是小F自行離開通道進入犬隻飼養區域後遭犬隻咬傷。據此,小F父母作為監護人未盡管理保護義務,應對其傷情承擔相應責任,據此減輕餐廳經營者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餐飲業者無賠償責任之認定有誤,依法判令餐飲業者賠償小F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4000餘元。
案例五
交通移動中傷害
2016年7月某日晚間9時,16歲少年G自西向東橫越道路時,遭王某駕駛之轎車自北向南行駛撞飛。少年G隨後又遭逆向駛來之另一輛轎車撞擊,該車駕駛隨即逃逸。事故當晚,少年G被送醫診斷為急性重症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骨折,經鑑定認定為六級傷殘。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王某負主要責任、少年G負次要責任、肇事逃逸駕駛負次要責任。
其後,少年G及其法定代理人向王某及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總計逾200萬元的經濟損失。
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應負七成責任,判令保險公司於強制險限額內賠償,並按商業第三人責任險限額比例賠償,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擔。王某不服判決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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